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五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里長清寒證明為據。惟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結果,認其非無資力而決定不予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不能提出其他即時能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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