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自第十期起即未再清償應分期攤還之本息。被告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月18日執行中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二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六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再就累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至於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應論以累犯,適用結果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名以本件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標的物貸款後,僅繳納九期之本息,嗣即任意將本件車輛遷移致不知去向,使債權人追索無著,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迄今又尚未與債權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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