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雅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程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連上網路,透過網站臉書(FACEBOOK)先後以「 魏怡君 」、「 陳璇 」之假名與 陳忠宏 認識,即假意與陳忠宏交往,稱陳忠宏為「老公」,使陳忠宏誤以為兩人有步入婚姻之可能,嗣又以「 林曉琪 」、「 林涵琪 」之名義與陳忠宏聯絡,接續向陳忠宏佯稱亟需現金周轉、代書費用、因發生車禍亟需修車費用、繳納車輛貸款及支付合會款項等為由,向陳忠宏借款,致使陳忠宏陷於錯誤,允為借款,而接連依程雅慧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因程雅慧均未還款,且避不見面,陳忠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書立之借款明細。
㈣無摺存款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儲字第1050026459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㈥被告一親等資料、被告之女兒廖○婷及程○芊個人戶籍資料。
㈦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1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
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係自103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29日期間,先後對告訴人陳忠宏以前開理由施以詐術,多次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之行為,亦如前述,係為接續犯,故其部分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適用新法予以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6月11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分別謊以其出車禍、繳納車輛貸款及支付合會等款項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8次貸予款項,其相隔時間並非甚久,顯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割,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故其對告訴人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而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
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竊盜等前
案紀錄,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透過網路與告訴人結識後,即假意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明知自始無還款意願,仍哄騙告訴人多次出借款項,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除使告訴人因此蒙受財物上之損失外,心靈上更因此受挫,所為實可非議,而被告本件犯後不但否認犯行,且經本院傳訊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直至為警緝獲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認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復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合計7萬4,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於違禁物,且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時間│給付方式│金額(新臺幣│├──┼───────┼────────┼───────┤│1│103年6月11日│無摺存款存入至被│3,000元││││告之女兒廖○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2│103年6月1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6,000元││││竹地區某處2樓樓│││││梯口給付予被告之│││││女兒程○芊││├──┼───────┼────────┼───────┤│3│103年6月2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5,800元││││竹地區某處2樓樓│││││梯口給付予被告之│││││女兒程○芊││├──┼───────┼────────┼───────┤│4│103年6月26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2萬元││││竹地區某處2樓樓│││││梯口給付予被告之│││││女兒程○芊││├──┼───────┼────────┼───────┤│5│103年7月7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1,000元││││竹地區某處2樓樓│││││梯口給付予被告之│││││女兒程○芊││├──┼───────┼────────┼───────┤│6│103年7月22日│匯入 鄭元浩 之帳戶│1萬3,000元│├──┼───────┼────────┼───────┤│7│103年7月2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2萬元││││竹地區某處2樓樓│││││梯口給付予被告之│││││女兒程○芊││├──┼───────┼────────┼───────┤│8│103年7月29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6,000元││││竹地區某處2樓樓│││││梯口給付予被告之│││││女兒程○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