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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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展慶(原名汪士雄)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展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展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小吃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而於同日晚上6時許,先由其友人 洪建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展慶欲返家,而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於洪建中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與西溪路口停等紅燈時,汪展慶即自行下車在路旁小解,洪建中見狀乃駕車右轉西溪路停靠路邊後亦下車小解,詎汪展慶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且未待其友人洪建中上車駕駛該車,旋即自該處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獨自離去,迄至同日晚上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228巷211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濃度影響致其控制力、注意力顯著下降,而失控衝入路旁之稻田內。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獲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對汪展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汪展慶固不否認有於小吃店內飲酒,且自該處搭乘由洪建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稻田時亦在場,並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惟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因為有喝酒,所以由洪建中駕車搭載伊要返家,在路旁小解後亦是由洪建中扶伊坐上車,直到車子駛入稻田後,伊才因巨大撞擊聲響而醒來,伊在右後座醒來時並沒有看到駕駛座上有人,才下車繞到駕駛座將車子熄火、拔下鑰匙,之後即站在馬路對面的路旁,直到警察到場,伊完全沒有試圖移動車子,也沒有倒車,伊認為車子有可能是竊車集團開的等語:
㈠被告汪展慶於106年11月20日晚上6時許,搭乘由洪建中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同日晚上7時2分許,在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與西溪路口自行下車,洪建中見狀乃駕車右轉西溪路停靠路邊後亦下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則於該處路旁遭洪建中以外之人駕駛離去,迄至同日晚上7時4分許,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
228巷211號前失控衝入路旁之稻田內,汪展慶其時人在車內,且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洪建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8頁、第49-52頁、本院卷第54-6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及監視光碟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1頁、第13-30頁、第33-34頁)佐,並為被告汪展慶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洪建中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車載汪
展慶要回家的途中,經過某交岔路口等紅燈時,汪展慶突然下車,伊就趕快靠路邊將車停好,沒有將車子熄火,就下車叫汪展慶上車,伊有拉扶汪展慶坐上車子的左後座,當時汪展慶都還能自己走,伊因為尿急所以在路旁小解,大約一分鐘的時間,回頭看時發現車子已經被開走了,之後伊步行至附近的便利商店買東西並叫計程車回家,伊沒有報警,因為伊猜測是汪展慶開走的,當時沒有看到其他人,也沒有感覺有其他人車經過,那天下很大的雨,也很暗,伊在上廁所時沒有聽到車門打開或關上的聲音,因為伊站在鐵皮屋下面,雨打在鐵皮上聽不到其他聲音,第二天取回車子時,車內物品皆未被移動或失竊,只是駕駛座下方有泥土,前一天(即事發當日)伊開車時還是乾淨的等語(參偵卷第8頁、第49-52頁、本院卷54-60頁),足徵被告汪展慶雖因飲酒,然其於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與西溪路口附近下車後再行上車時,仍有行動能力,而未達泥醉不醒、爛醉如泥之狀態。
㈢再經本院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稻田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畫面中為桃園市○○區○○路二段228號211號工廠之側門口,畫面左側為南山路。
1、畫面時間19:04:37時,6587-J8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下側出現,沿南山路往畫面左上側行駛。
2、畫面時間19:04:39至19:04:46時,因雨夜之故,65
87-J8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方向只見一團白光,無法分辨物體。
3、畫面時間19:04:47至19:05:07時,南山路雙向車道均有車輛陸續通過,只見畫面左上角顯現一團白光。
4、畫面時間19:05:08至19:06:17時,畫面左上角見6587-J8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無法分辨其餘動作。
5、畫面時間19:06:18至19:12:00時,畫面左上角見65
87-J8號自用小客車之倒車燈燈光亮起,間歇且持續閃爍中。
6、畫面時間19:12:01至19:17:54時,6587-J8號自用
小客車仍停於畫面左上角,只見車後方之車燈,惟無其他任何動作,偶有其他車輛通過。
7、畫面時間19:17:55至19:17:54時,6587-J8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處有警車之閃光燈閃爍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可見該車於駛入稻田中後,駕駛者有長達近6分鐘之時間,持續踩油門欲倒車,惟因該車之前方兩輪及左後輪胎皆已陷入稻田之泥土中,而稻田與路面又有接近一個輪胎高低差之水泥護欄(參偵卷第16-17頁),而使駕駛者無法順利倒車離開等節,自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因撞擊
聲響而醒來,醒來後發現駕駛座沒有人,伊繞到駕駛座拔下鑰匙,沒有試圖移動該車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於前揭時地曾有近6分鐘之時間持續倒車想離開稻田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理由二㈢),如被告所述其時現場僅被告一人,豈有被告未移動該車,而該車有持續倒車之可能,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又若係竊車集團所為,竊車者於將車駛入稻田中而無法動彈後,為免竊盜犯行遭人查覺,自必迅速棄車逃離現場,衡無留於現場倒車長達數分鐘者,況若有他人於現場持續倒車數分鐘,又依被告所述其已因撞擊聲響而醒來,之後他人之倒車行為未為被告所見,亦殊難想像,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常情大相逕庭,均無可採,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洪建中於桃園市○○區○○路三段與西溪路交岔路口右轉西溪路停車後,即由被告駕車直至駛入稻田內等節,自堪認定無誤。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小吃店時即已請洪建中代駕,可
見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動機,且證人洪建中稱有扶被告上車,被告已達泥醉而無法安全自行行走,自無於○○○鄉○○路駕車行駛至已距其下車小解處2.3公里之稻田之可能,再被告雖稱其因撞擊聲而醒來,惟被告所陳認知到車輛遭受撞擊而停頓,爾後清醒發現車內無他人,理當經過一段時間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縱使於小吃店時請他人代駕,於其後突萌生自行駕車之意,二者並不衝突,自無從以被告一開始搭乘他人之車,而認其後恆無改變心意自行駕車之可能。再被告縱因飲酒,惟仍可自行行走,亦據證人洪建中證述如上(參理由二㈡),且有被告自桃園市○○區○○路與西溪路口自行下車之監視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查(參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未達泥醉而無法動彈之程度。另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巨大撞擊聲響而醒來(參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0頁),自無如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撞擊後、經過一段時間始清醒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2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