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上訴人 連芯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連芯儀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迫於地下錢莊逼債之經濟壓力,一時思慮不周而販賣毒品,且上訴人取得毒品至為警查獲之時間非長,亦未因販毒而獲取利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上訴人現已洗心革面、痛改前非,並已找到穩定工作,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衡酌各情,上訴人犯罪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此項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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