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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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36號上訴人 侯富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21、92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47號、106年度蒞字第2670號、106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侯富源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時、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次、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二罪刑(均累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刑,暨均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警詢以來均坦認犯罪,詳細交代犯罪經過,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並未查扣子彈,乃早已對空試射完畢,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持用前揭改造槍枝犯案,或提供他人犯案,顯見上訴人持有槍枝,純屬興趣,動機尚屬良善,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持有改造槍枝達2支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存相當風險,且以上訴人所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之量刑情狀,並非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酌各情,上訴人犯罪情狀,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難認足可宥獲刑法第59條之寬典。而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均屬從輕量刑,顯已斟酌上訴人前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情狀,尚屬允當,爰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此項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