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1號聲請人 胡銘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煥嘉 (即被繼承人 林安惠 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 林安惠於 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煥嘉(即被繼承人 林安惠之 繼承人)非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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