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上訴人 張仕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張仕仁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見之通聯紀錄,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警方亦未說早已知悉其毒品上手,反而告知供出上手可獲減刑或免除其刑;上訴人於偵訊時已供出上手及指證,檢察官當庭明確告知其符合減刑,要其之後開庭再請求減刑,有警詢及偵訊開庭影音光碟可憑,上訴人聲請調查該光碟影像,原審未予調查,爰請予調查,證明並非上訴人自以為可減刑,而係代表國家維護社會正義之檢察官所言,應可採信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對祁政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故於查獲上訴人之前,已知悉祁政源有販售毒品予不特定購毒人口,及上訴人與祁政源有聯繫購買毒品之情事,進而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並對其採集尿液送交鑑驗,上訴人至此方供出毒品來源祁政源,因認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本件犯行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謂檢察官告知其符合減刑,應可採信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僅為被告訴訟權益告知之性質,本件應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仍須由法院予以實質審查、確認,此部分原審業經明白認定如前,未依上訴人聲請另為其他無益調查,尚非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屬誤解,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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