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乙○○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6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固可認被告業已逃匿,惟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9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聲請沒保之追保函,係於95年
3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此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係自寄存之日起10日始發生效力,是上開追保函應於95年3月27日始發生效力,已逾檢察官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其送達難認合法,而具保人未經合法通知上開沒保事項,檢察官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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