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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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 楊宗霖 等人就附表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如併案意旨書第6頁),又其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罪名,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常業竊盜罪與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惟此部分與聲請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自94年9月至12月間犯下12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姑念其交友不慎,大多由楊宗霖下手行竊,被告多以在旁把風方式為之,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失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革除其竊盜惡習,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5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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