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名古屋マリンサプライ株式會社(即名古屋Marine
Supply株式會社)
19號法定代理人甲○○○○
1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裁全字第995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以本院95執全字第
536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所明定;是須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准為假扣押後,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與聲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為保全債權,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53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然相對人業已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