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29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卻被非法強制而喪失經濟自由,不動產、智慧財產權及經營權被強取豪奪,致使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喪失財產、自由權及陸續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上市之利益損害,亦無法正當行使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益損害,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行執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就該抗告程序復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待證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2年5月27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679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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