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凱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公路70巷巷口,見 許鐘展 所有掛放在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上之紅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890元)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許鐘展發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許鐘展),而查悉上情。
二、陳聖凱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大麻、MDMA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麻4包(驗後淨重合計為1.29公克)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10月4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已配水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復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聖凱所有未及施用之大麻4包、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1公克)、MDMA1顆(驗餘淨重0.163公克)、吸食器2個、夾鏈袋
1批、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11月14日18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0月31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16時10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聚集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78公克、0.140公克、1.311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麻4包(驗後淨重共計為3.55公克)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圖書館旁路邊,在該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5分許,因將上開車輛違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陳聖凱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大麻4包、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吸食器4支予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7年10月23日21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0時45分許,在其父親陪同下,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主動交付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向偵查機關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9年2月1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月24日2時許,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日21時50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32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於109年2月4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聖凱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公克)、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於109年2月29日上午某時,在台北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口,因所騎乘機車改裝而為警盤查,陳聖凱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八)於109年3月20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查獲陳聖凱遺留在 陳逸群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98公克、1.86公克),經警通知陳聖凱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第4016號、第40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178、179、180、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一、二(一)、(三)、(四)、(六)、(七)所示之竊盜、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於事實二(二)、(五)、(八)所示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事實二(二)、(五)、(八)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分別在107年10月31日12時許、109年1月24日2時許、109年3月初某日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鐘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二(一)、(三)、(四)、(六)、(七)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G-495、C109049)、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
E107411、A109044)、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恆車城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495、E107411、恆車城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9044、C10904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0日、107年12月1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
7日、107年12月21日、10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二)、(五)、(八)部分:
1.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3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352)、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109年2月1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9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904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9045)、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於109年2月20日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9年4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92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9204)、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此3次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800ng/ml、22000ng/ml(事實二(二))、3600ng/ml、66440ng/ml(事實二(五)),及8040ng/ml、000000ng/ml(事實二(八)),均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上開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5.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7年11月14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事實二(二));109年2月1日2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事實二(五));及109年3月20日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事實二(八)),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又被告於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期間均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上開事實二(一)至
(八)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8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分別主動交出各該扣案物品予警查扣,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手機,且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事實二(二)、(五)、(八)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坦承事實一的竊盜犯行、二(一)、(三)、
(四)、(六)、(七)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物品之價值為890元,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並已賠償告訴人許鐘展6,000元,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可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另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罪名、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犯罪事實二(一)所扣得之大麻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MDMA1顆、犯罪事實二(二)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犯罪事實二(三)所扣得之大麻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事實二(五)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事實二(六)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罪事實二(八)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結果分別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鑑驗耗用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之各該外包裝袋,附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犯罪事實二(一)扣案之吸食器2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犯罪事實二(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二
(三)扣案之吸食器4支、犯罪事實二(四)扣案之吸食器
1組、犯罪事實二(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4.犯罪事實二(一)所扣得之愷他命3包、咖啡包2包、犯罪事實二(六)所扣得之一粒眠1顆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陳聖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二、(一)│陳聖凱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重共計壹點貳玖公克)均││││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之。│││├──────────┼───────────┤│││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後淨重零點玖柒壹公││││仟元折算壹日。│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三│犯罪事實二、(二)│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仟元折算壹日。│柒捌公克、零點壹肆零公│││││克、壹點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四│犯罪事實二、(三)│陳聖凱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重共計參點伍伍公克)沒││││元折算壹日。│收銷燬之。│││├──────────┼───────────┤│││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仟元折算壹日。│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五│犯罪事實二、(四)│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二、(五)│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後淨重零點參貳零公││││仟元折算壹日。│克)沒收銷燬之。│├──┼─────────┼──────────┼───────────┤│七│犯罪事實二、(六)│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仟元折算壹日。│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八│犯罪事實二、(七)│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犯罪事實二、(八)│陳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毛重分別為貳點玖捌公││││仟元折算壹日。│克、壹點捌陸)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