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陳國慶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陳國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成效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於89年9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原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若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已先行執行完畢後,縱使其後尚有其他罪刑再經與原已執行完畢之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已先行執行完畢,倘於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並無影響。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案);且因上開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再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第①案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已於108年10月30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係於此部分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為累犯。又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乃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警員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採驗尿液,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當時對被告進行盤查,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合理之可疑,員警盤查並請被告配合採驗尿液之行為,至多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陳國慶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分別由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於10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1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41巷19弄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01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