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895號、第30169號、109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 莊靖 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庭均坦承不諱(見第二分局35790號卷第13至15頁,第五分局43697號卷第10至12頁,第二分局38684號卷第8至9頁,偵29895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8、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莊靖嘉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第二分局35790號卷第19至21頁,第五分局43697號卷第13至15頁,第二分局38684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於楓康超市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35790號卷第9、23至33頁);寶雅生活館遭竊物品清單、被告於寶雅生活館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行竊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行車路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票聲請書附件、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見第五分局43697號卷第19、21至23、24至29、39至50、
51、53至54、55、56至60、61、63至65、77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悠跑運動服飾行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38684號卷第5、15、17至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
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餐飲店受僱做廚師、具有廚藝基礎、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8千元、現在入監、兩歲半的幼兒由配偶工作養育、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
1.楓康梨山茶2罐價值2,560元、編號2.衣物等35件商品價值7,286元、編號3.粉紅色男性訓練短袖衣1件價值1,192元,合計11,038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將附表二所示物品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表一:被告犯罪行為整理┌──┬──────┬──────┬─────┬─────────────┬───────┐│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查獲經過│├──┼──────┼──────┼─────┼─────────────┼───────┤│1.│108年9月│臺中市北區三│戊○○(未│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戊○○於被告逃│││9日5時45│民路3段│提告訴)│M39-55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逸後,發覺遭竊│││分許│345號「楓康││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竊取│,即報警處理,││││超市」││戊○○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經警調閱監視器││││││之楓康梨山茶2罐(共價值│畫面後,始循線││││││新臺幣<下同>2560元);得│查獲。││││││手後,藏放於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108年9月│臺中市北屯區│寶雅國際股│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告訴代理人莊靖│││11日20時│中清路2段│份有限公司│M39-55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嘉發覺商品遭竊│││50分許│766號「寶雅│(有提告訴│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徒手│,即報警處理,││││生活館」臺中│)│竊取貨架上之衣物等35件商│經警調閱監視器││││中清店││品(共價值7286元);得手│畫面後,始循線││││││後,將商品標籤拆除丟在店內│查獲。││││││,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108年9月│臺中市北區太│丁○○(有│甲○○騎乘其母 劉綉芬 所有之│丁○○發覺遭竊│││16日13時│平路67號「│提出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報警處理,經│││3分許│悠跑國際有限││機車,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警調閱監視器畫││││公司」││點,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粉紅色│面後,始循線查││││││男性訓練短袖衣1件(價值11│獲。││││││92元);得手後,將商品防盜│││││││釦拆除丟在店內,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附表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台幣)│├──┼────────┼────┼───────┤│1.│楓康梨山茶│2罐│2560元││││││├──┼────────┼────┼───────┤│2.│寶雅生活館貨架上│35件│7286元│││之衣物等商品││││││││├──┼────────┼────┼───────┤│3.│悠跑運動服飾店之│1件│1192元│││粉色男性訓練短袖│││││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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