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清文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女性友人,沿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由東向西往九龍街方向前進。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太原路3段478號對面時(靠近太原路3段與九龍街交岔路口),前方適有 陳思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陳清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繼續前進,其所騎乘之PQN-10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陳思睿所騎乘之MW2-82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思睿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左膝挫外傷口及胸壁挫傷之傷害。陳清文肇事後,其所搭載之女性友人下車關切陳思睿是否受傷,陳清文依前開客觀情狀,主觀上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陳思睿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要求其女性友人不要理會陳思睿,未經陳思睿同意,騎乘PQN-10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性友人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思睿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清文肇事逃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6、108至109頁,本院卷第
47、64、72頁),復經告訴人陳思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2、108頁),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告訴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43、45至47、51至71、73至77、79、83、91、93、119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於道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車自後方撞擊後倒地受傷,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倒地受傷,顯有過失,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無照(已達考照年齡)、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駛離現場,至告訴人並未發現肇事原因(見偵卷第83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而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足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係無執照駕車,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非鉅;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原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後因受制經濟能力未能履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無駕照,未能善盡
駕駛注意義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於犯後坦承犯行,就賠償事宜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受制於經濟能力並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8至9百元、父母親均已過世、無人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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