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調鴻選任辯護人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調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調鴻因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詎劉調鴻不滿前女友 蔡雨彤 轉與 許文豪 交往,於民國108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與蔡雨彤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之過程中發現回應者係許文豪,遂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試試看,我知道你家住在哪,我去找你家的人輸贏(臺語),你要一命配一命,還是拚...」等語音訊息至蔡雨彤之手機,藉此表示加害許文豪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使獲悉上開訊息之許文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於是日晚間9時47分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劉調鴻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傳送上開訊息僅係在與許文豪嗆聲或辱罵許文豪,並無恐嚇之意,伊當時沒有吃藥所以才胡言亂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衝突起因乃被告與蔡雨彤、告訴人許文豪間之感情糾紛,被告係在一時情緒激憤下始傳送該等語音訊息,主觀上應無恐嚇之犯意,且從告訴人獲悉該等訊息後仍持續回應被告,難認其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又被告所稱「輸贏」,係指「勝負、打賭、或是以比賽或絕對的方式決定勝負」之意,客觀上非屬惡害通知。此外,被告自94年起即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因已離院而未按時服藥,精神狀態不佳而有異常,欠缺罪責能力,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8年3月7日晚間7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對告訴人傳送「試試看,我知道你家住在哪,我去找你家的人輸贏(臺語),你要一命配一命,還是拚...」之語音訊息乙情,業經證人蔡雨彤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5、70至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語音訊息譯文(偵卷第51頁、錄音光碟附於卷後證物袋)、臺中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85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1、121頁),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審諸被告案發當日傳送之語音訊息內容,包括「我知道你家住在哪,我去找你家的人輸贏(臺語)」、「你要一命配一命」等用詞,乃係在意指其將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欲對告訴人之家人不利,客觀上含有通知他人生命、身體可能受到危害之隱喻,衡諸事理常情,此等內容已足使接收訊息之人恐其親人遭波及受害而心生畏怖,顯逾口角衝突中因一時情緒激動致措辭失當之程度,而屬惡害通知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語僅係雙方在嗆聲、辱罵告訴人,無恐嚇犯意云云,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辯護人前揭辯護稱本件衝突起因係感情糾紛,被告係一時衝動所為云云,至多僅屬衡酌被告行為動機、目的等科刑之參考事項,尚非得執此反認被告得以免責。
3.又辯護人雖辯護主張告訴人聞悉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後,
仍持續回應被告,足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生畏怖」,以使人感受危險並產生不安全感為已足,並非以對方之意思與行動自由遭受壓抑為必要;至於感受危害不安時之行為反應,則可能因個人之生活經驗、行為模式乃至所處情境不同,而有差異,亦非以噤聲、退縮、隱忍為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聽聞上開含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音訊息後,旋即於案發當晚9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並指訴感到害怕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堪認告訴人受被告惡害告知後主觀上確實已心生畏懼,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所為判斷並無相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新法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中度,有效期限為永久有效,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經本院就被告本案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態分別函詢被告就診之「陽光精神科醫院」(下稱陽光醫院)與「美德醫院」,陽光醫院函覆略以:被告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2月23日本院住院治療,出院時情緒易怒及無法配合病房規定及治療。出院後108年2月25日、3月11日及3月25日至門診追蹤,當時仍有幻聽、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等情,有陽光精神科醫院109年3月25日陽醫字第109032
5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1至99頁)附卷足憑;美德醫院則以109年3月20日美醫字第1090004號函覆稱:本院病患劉調鴻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26日、108年3月29日至108年8月5日、108年8月21日至
109年1月15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本次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住院治療,目前仍住院中。其目前仍有殘餘精神病症狀包含被害感、緊張焦慮,然其現實感未受顯著影響,具理解能力可為日常之溝通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供考(本院卷第75至78頁)。綜合被告於108年3月7日本案發生之前後,確實仍持續有幻聽、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並參酌被告自94年起即罹患思覺思調症之疾病史、歷次就醫診治紀錄、案發當日在得知對話方為告訴人時無法控制情緒衝動而傳送前開語音訊息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不能辨識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持續受精神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責程度較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蔡雨彤分手後而心有不甘,不僅未能祝福彼此,亦不思循其他和平、理性之管道抒發情緒,竟率爾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有所欠缺,法治觀念亦屬淡薄,迄今又未向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精神狀態、恫嚇之言論內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病前從事過花農、目前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活、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3月7日晚間7時45分至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幹你娘,老機掰(臺語), 王八蛋 一個,俗辣仔(臺語),給人幹對我來‧‧‧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語音訊息,以及「抱歉,對你很感冒,你是誰?我知道,王八蛋一個,敢的話,對我來」、「超,你不知道我的親人都是律師嘛」、「檢察官跟法官,都是我的朋友,你行的話,過來,等你喔!」、「爛人一個。有種,來。王八蛋一個」、「在哪,顏清票(應為「標」之誤)隔壁啦?最好報警啦!」、「好了啦,我很累了啦,不跟你再聊了啦,我要睡覺了啦,拜拜拜拜再見,啊豪啊,早死早投胎」、「等你喔!不來,就是爛人一個啦!」等語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觀諸被告上開傳送之語音與文字訊息,衡其內容均屬辱罵告訴人之不雅詞彙,或僅係被告對告訴人所撂下之宣洩情緒言詞,至多係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快,並可能使其他聽聞者對被指涉之人產生負面之印象及評價,惟尚未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具體言論或行為相挾,客觀上難認屬惡害通知而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