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鳴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3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俊鳴(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末日前各給付5萬元,而於10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自104年2月起即未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曾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前經本署於104年6月10日以中檢秀執碩102撤緩668字第059085號函覆暫不聲請撤銷緩刑在案。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嗣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再具狀聲請撤銷緩刑,經本署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受刑人稱因收入不足,及認為與告訴人公司之間仍有可互相抵銷之款項,足以抵償本筆賠償金額,故在未釐清前暫不願繼續賠償等語。而告訴人則以公務電話表明與受刑人間並無其他金錢糾紛,且認為受刑人並非無資力償還,係擺明不願履行等語,堅持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8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末日前各給付5萬元,而於10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前揭緩刑條件所定之負擔支付予被害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告訴人刑事聲請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二紙、執行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