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27號被告呂育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1日凌晨6時許起至同日凌晨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新竹市○○街○○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 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