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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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政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政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政財自民國104年10月1日23時許起至翌⑵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時2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政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在卷可參,其無照騎乘機車,已屬不該,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104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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