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鉄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鉄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辱罵警員之言詞,另補充記載「你娘咧」、「幹、幹你娘」、「嘿、幹你娘」、「幹你的大頭啦,你現在也在幹你娘」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累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鉄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 劉晏誠曾銘順劉嚴凱周俊賢 等警員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殺小」、「幹你娘機掰」、「你娘咧」、「幹、幹你娘」、「嘿、幹你娘」、「幹你的大頭啦,你現在也在幹你娘」等語,乃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只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①案),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第②案),一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第①案既於10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不因與第②案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妨害自由及重利、恐嚇、妨害公務等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本案於警員告發併排停車,查知其經通緝依法執行逮捕時,當場多次以上開言語侮辱警員,偵查時復辯稱前開言語僅其口頭禪、且質疑警詢筆錄不實在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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