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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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瀅采洪禎黛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鄉林雅典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民國一0八年三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洪瀅采即洪禎黛因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車禍,致右肩遠端鎖骨斷裂,以鋼板固定,迄至104年3月25日始拔除鋼板,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復因患有重鬱症、睡眠困難,無法外出工作,僅能以車禍理賠金履行更生方案至103年8月止,然上開情事依存,已無力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期清償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診斷證明書4紙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債務人上開所述,與其所提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卷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4紙互核相符,應屬信實。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車禍意外及疾病等原因,致一時清償不能,尚難遽予非難之,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清償期限,應予准許。另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向來工作型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身心情形及復健所需時程,復參酌本件更生履行情況、各債權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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