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俊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竟又不思悔改、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因沒錢吃飯、始竊取香油錢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線香2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52號被告巫俊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6日9時許,在 張閔傑 所開設之「南門口天富宮」(設彰化縣○○市○○○路○○巷○○號)內,利用廟裡的線香為工具,夾取香油錢箱內之紙鈔,以此方式竊得新臺幣(以下同)100元。惟巫俊德因行跡可疑,引起張閔傑之注意,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巫俊德主動交付所竊得之100元供警查扣。。
二、案經張閔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俊德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閔傑之指訴。
(三)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共9張、被告所竊得之百元紙鈔照片1張。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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