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恒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恒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蔡恆誼 」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恒誼」,及倒數第2行「而加以盤查」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當場扣得衛星導航1組(業經警發還於 張蒼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蒐證照片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恒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未確知被告是否曾行竊他人財物之情形下,向被告查問前揭衛星導航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即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竊盜犯行前,自行對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且坦承犯行接受國家追訴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偵卷第6至8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次查,綜觀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其竊盜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本案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又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本院審酌被害人於前揭衛星導航失竊後並未報案,若非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勢將增加警員破獲被告本案犯行之難度,是本院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悛悔,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張蒼誌,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為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所使用手段尚屬平和,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被告蔡恒誼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4之1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246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恆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張蒼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蒼誌所有、裝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之衛星導航1組,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恒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蒼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書贅引刑法第349條)。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