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73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9號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9號案卷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