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告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翁明鈴
翁志平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仁材 被告 曾陳芳
曾偉明 曾博明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告 李曾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被告 楊開元
楊開勝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華 被告 楊為竣
楊維銓 楊玉秀 被告 李陳敏
李東興 被告兼前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欣 被告 李娟娟 訴訟代理人李欣欣被告 李玲玲 被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李欣欣被告 洪永傑 訴訟代理人 巫淑艷 被告 洪永順 被告兼前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麗珠 被告 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洪麗珠被告陳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李欣欣被告 李淑櫻 訴訟代理人 阮育龍 被告 王儷樺 被告 楊竣宇 被告 楊秀蓮 被告 楊有聲 被告 廖英屏 被告 楊惠如 被告 楊惠雯 被告 楊雅植 被告 楊有朋 被告 黃翁品 前一人之訴訟代理人翁仁材被告 楊良雄 訴訟代理人 楊簡鑫 被告 翁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淑桂 被告翁仁材被告 翁明麗 前一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淑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被繼承人 楊石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陳芳、曾偉明、曾博明、王儷樺、楊竣宇、楊秀蓮、楊有聲、廖英屏、楊惠如、楊惠雯、楊雅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兩造為被繼承人楊石頭(民國36年2月1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被繼承人楊石頭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即土地四筆,已辦妥土地繼承登記,故就附表一之四筆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欲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訴請就附表一之四筆土地,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聲明答辯:
(一)被告翁明鈴、翁志平、黃翁品、翁仁材、李曾秀鳳、楊開元、楊開勝、楊為竣、楊維銓、楊玉秀、李陳敏、李東興、李欣欣、李娟娟、李美玲、 陳李金蓮 、李玲玲、洪永傑、洪永順、洪麗珠、洪麗花、李淑櫻、翁仁澤、翁明麗等人,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請求。並陳述:同意起訴狀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遺產明細。
(二)被告楊有朋、楊良雄二人,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請求。並陳述:同意起訴狀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遺產明細;但系爭土地之過去稅金已由被告楊良雄及楊有朋繳納,因此原告必須分擔過去的稅金,如果原告不同意分擔,則不同意原告的本案請求;雖有繼承人認為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楊良雄等人使用中,但被告楊良雄等人僅使用部分土地,且係自祖先傳下來使用至今等語。
(三)曾陳芳、曾偉明、曾博明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調解程序聲明陳述如下:贊同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四)被告王儷樺、楊竣宇、楊秀蓮、楊有聲、廖英屏、楊惠如、楊惠雯、楊雅植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楊石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被繼承人楊石頭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即土地四筆,已辦妥土地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楊石頭之除戶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應繼分比例表一件、遺產明細一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三十七件在卷為證。被告翁明鈴、翁志平、黃翁品、翁仁材、李曾秀鳳、楊開元、楊開勝、楊為竣、楊維銓、楊玉秀、李陳敏、李東興、李欣欣、李娟娟、李美玲、陳李金蓮、李玲玲、洪永傑、洪永順、洪麗珠、洪麗花、李淑櫻、翁仁澤、翁明麗、楊有朋、楊良雄、曾陳芳、曾偉明、曾博明等人,於本案調解或言詞辯論程序時均承認此事實。其餘被告王儷樺、楊竣宇、楊秀蓮、楊有聲、廖英屏、楊惠如、楊惠雯、楊雅植八人,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其等均未到庭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楊有朋及楊良雄二人辯稱:其等二人自祖先傳下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過去繳納系爭土地稅金,請求原告分擔過去的稅金云云。因被告楊有朋及楊良雄所辯屬於「其他繼承人過去未繳納稅金之不當得利」問題,應另行以「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解決,核與本案「分割遺產」之「形成權判決」,二者性質不同,故不能於本案抵銷。是以被告楊有朋及楊良雄所辯,尚難採取。
(四)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楊石頭之附表一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美玉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石頭之遺產明細:
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附表二: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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