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玖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6罪(附表編號1、2、6至9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號、98年度易字第77
7號、98年度審易字第678號、98年度審簡字第4708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91號、9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4月、3月、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3罪(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7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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