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報結未予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6月、1年6月有期徒刑及偽證案件10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確定判決而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5日晚間7時許,警方因另案至上址拘提甲○○時,當場查獲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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