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解決私人債務,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對其祖父施暴並限制其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96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併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另徵諸被害人業已當庭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被告顯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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