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4日21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里鎮○○○○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293.4公里處,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與他車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年已63歲之 林秋子 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行駛,欲左轉穿越快車道,經由雙黃線之間隔騎乘到對向車道,準備把便當送給在前方工作的先生食用,甲○○應注意該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當時在前方騎乘腳踏車林秋子發生擦撞之後,兩車倒地,林秋子前額撞到地面後,導致顱內出血,經附近住戶丙○○及路經該處之駕駛 羅雅琪 報警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承認確實在前述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的腳踏車發生擦撞,但否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經查:
(一)被告對於卷附的證物以及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除了軒立華之陳述外,均無意見(原審卷頁12),另外證人羅雅琪以及 軒慶平 在警訊中之陳述,檢察官以及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頁26)。
(二)被害人林秋子於94年6月24日21時許,與其騎乘之腳踏車倒臥上開省道293.4公里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附近,經民眾發現報警,林秋子因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另被告甲○○亦於同時點,經發現與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臥於上開林秋子同向後方不遠處之第2車道附近,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挫傷性腦出血、顱底骨骨折及多處挫傷與撕裂傷,同時送醫急救等情,經被害人之夫軒慶平在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羅雅琪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被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林秋子與被告分別騎乘腳踏車及騎車在上開路段發生車禍,造成林秋子死亡及被告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的經過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台9線省道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下稱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右方產業道路交叉路口前,因後方有1台小貨車欲超車,伊閃避2次後,該自小貨車超越伊車並右轉駛入產業道路,伊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前輪似有稍微擦撞到該車後方,乃人車倒地且受傷,醒來伊就在醫院,伊摔車前並未看到前方有何車輛,亦無見到被害人之腳踏車,伊並未擦撞被害人腳踏車,亦不知被害人何以人車倒在伊機車前方內側車道(下稱第1車道)等語。但是經傳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肇事地點之台9線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往產業道路內30公尺處,在事故發生時,聽到碰的一聲之後就到肇事地點,並沒有見到任何貨車經過產業道路,也沒有在台9線上看到貨車(本院卷頁96),則被告所辯當時與貨車輕微擦撞是否可信即頗有疑問,而雖然在產業道路確實有由丁○○所經營的長樺育苗園,但是在94年6月24日因為還沒有進入育苗期,並沒有車輛進入肇事地點,分別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函(本院卷頁50)、車籍資料(本院卷頁64以下),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頁75以下),再查現場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是遭到小貨車擦撞,本院多數見解認定被告所辯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並不實在。
(四)依照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驗卷頁10以下),可知被告與被害人車禍肇事現場,均在上開省道台9線路段北向車道,而該車道劃分有快車道及慢車道,看快車道也分為內側車道以及外側車道,依南往北方向所留之跡證先有被告機車刮地痕1條,長5.4公尺,刮地痕起始處在快車道偏內側車道處,刮地痕往北微偏左方,刮地痕末端橫跨內、外側車道標線上,刮地痕末端旁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有「A車血跡」(即被告血跡),血跡北向距1.2公尺處之快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慢車道上留有安全帽1頂及磁碗1個,刮地痕末端旁左方快車道內側車道上留有被害人散落物(含鑰匙、碗碎片),刮地痕中間有被告機車1輛(經人扶起),而被害人散落物左上方則有被害人腳踏車0輛,車頭略朝西南方向橫躺第1車道,腳踏車車頭距機車刮地痕起始處有7.8公尺(1.2+2.8+3.8=7.8),另有被害人鍋子1個,在距腳踏車尾約4.5公尺北向快車道內側車道上偏外側車道線處。則如果被告與被害人行使的路線分別是在快車道的外側車道以及慢車道上,兩車平行行駛,不可能會發生擦撞,而如果兩車都是行使在慢車道上,兩車擦撞後刮地痕及散落物品應該會有部分在慢車道上,但是從前述跡證,刮地痕起於快車道上之外側車道,散落物則主要集中在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並且分別有部分物品掉落在快車道之內側車道及慢車道上,足以認定兩車是在快車道上發生擦撞,而且兩車在擦撞時並不是平行行駛。
(五)兩車既然不是平行直線向前行駛,而是其中有1部車也斜向行駛,以肇事地點是在交岔路口,而且是雙黃線中斷處,在參照證人即在現場處理之警員 朱錦榮 證稱:「我問被害人先生,她先生說當時被害人是要拿飯菜去給他吃來判斷當時被害人的行車方向;至於行車方向的車道部分,是我按照常理認為腳踏車應該都是行駛在慢車道,所以才如此繪製。被害人先生當時是在離事故現場約2公里,要橫跨台9線往一個岔路進去。」(原審卷頁81以下),既然被害人的先生是在對向車道上,則被害人即有可能要趁車輛稀少之際跨越到對向車道,準備把便當交給先生食用,再從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車輛停在快車道內側車道上,本院多數見解認定當時是被害人要橫越車道之際,遭到被告所駕駛的機車從後撞擊。
(六)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意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旁之慢車道上,而且肇事地點是交岔路口,應該要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形,天候良好,雖屬夜間,但是沒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開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致撞擊橫越車道之被害人車輛,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七)綜上事證,本院多數見解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年已70歲,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原因是在於被害人擅自穿越道路所致,但是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等其他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