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明知 陳耀川 駕駛使用之 劉勇奇 所有、引擎號碼為4G82M07472A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業已註銷,車牌0000000號已繳回苗栗監理站)非由案外人 陳俊鈞 借予陳耀川使用,竟於陳耀川涉嫌竊取該車之竊盜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號,下稱系爭案件),於94年2月16日16時40分許,在該署臨時偵查庭作證時,對該車是否由陳俊鈞借予陳耀川使用此對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陳稱:(問:陳耀川請你證明何事?)當時陳俊鈞來我家,那時大約是93年12月18、19號,陳耀川來我蘆竹里的家,陳俊鈞有一陣子住我家,他問我朋友陳俊鈞說有無貨車,陳俊鈞跟陳耀川說,有一台貨車在我家外面,鑰匙在車上,發動就可以走了等語。嗣於系爭案件經起訴於本院(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5號)審理時,到庭作證而自白略稱:實際上未見陳耀川向陳俊鈞借用該車;係因陳俊鈞有竊盜案在身,始於偵訊結證陳稱該車係陳俊鈞借予陳耀川使用等不實之證述等語。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