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6、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犯罪事實:緣乙○○(乙○○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92年5月間某日,經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陳依寶 」居間介紹,獲悉大陸地區人民 歐桂芳 (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後,乃議妥以人民幣25,000元代價負責安排。另由甲○○(甲○○被訴部分另行審結)覓得願意充當人頭丈夫之丙○○,乙○○與丙○○談妥由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歐桂芳來臺後每月給付2,000元予丙○○,丙○○同意後,即與甲○○、乙○○、「陳依寶」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等復與歐桂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安排丙○○、歐桂芳於92年7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再於92年7月14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808號結婚證明書。繼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2年
7月25日,持上開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2)南核字第036927號證明書。另由丙○○於92年9月18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同日,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至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丙○○之配偶為歐桂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後乙○○以丙○○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北海旅行社人員 黃燕芬 ,於92年9月22日,持前揭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歐桂芳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上述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經實質審查獲得許可後,使歐桂芳得於93年3月28日,自高雄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26至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㈢證人歐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7至28頁)。
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警卷第頁41至42頁)、丙○
○、乙○○、歐桂芳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警卷第44至46頁)、丙○○、乙○○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警卷第47至48頁)。
㈤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2003)榕公證內民字
第8808號結婚證明書、丙○○身分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2)南核字第036927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卷第49至56頁)。
㈥委託書、丙○○之戶籍謄本、歐桂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警卷第59至61頁)。
四、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刑法第21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刑法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屬法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五、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甲○○、乙○○、「陳依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歐桂芳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歐桂芳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被告與大陸女子歐桂芳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起訴書記載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甲○○、乙○○、歐桂芳、「陳依寶」之成年男子;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與甲○○、乙○○、「陳依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北海旅行社人員黃燕芬向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歐桂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破壞婚姻制度,並影響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境管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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