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9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7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第17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健瑋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至對方指定地址,再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 范庭瑀 、 黎夢秋 、 朱玲瑤 、 劉書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庭瑀、黎夢秋、劉書韻、朱玲瑤於警詢之供述。
(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健瑋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帳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書韻、朱玲瑤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書韻、朱玲瑤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范庭瑀於110年1月2日,透過LINE聯繫范庭瑀,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稅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范庭瑀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27日13時48分28萬20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網路對話訊息截圖、曾健瑋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197號卷第63至85頁、第23至30頁)2黎夢秋於110年1月4日12時36分許,透過交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名稱「 陳華峰 」向黎夢秋佯稱:下載投資APP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黎夢秋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30日11時57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3月30日合金大溪字第1100000849號函檢附曾健瑋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9773號卷第17至18頁、第23頁、第47至49頁、第41頁、第44頁,偵字第39773號卷第75至84頁)3劉書韻於110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假交友方式向劉書韻佯稱介紹投資,致劉書韻陷於錯誤而匯款㈠110年1月30上午11時38分許㈡110年1月30上午11時41分許㈢110年1月30上午11時58分許㈣110年1月30中午12時24分許㈠5萬元㈡5萬元㈢3萬元㈣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書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網路對話訊息截圖、曾健瑋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3714號卷第85至87頁、第111至112頁、第91頁、第104頁、第105至109頁、第123至126頁)4朱玲瑤於110年1月5日某時許,以假交友方式向朱玲瑤佯稱介紹投資,致朱玲瑤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健瑋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4269號卷第47至59頁、第55頁、第59頁、第81至84頁)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人劉書韻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聲請人朱玲瑤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曾健瑋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2號就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24號(朱玲瑤)、111年度審附民字532號(劉書韻)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涂頴君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劉書韻聲請人朱玲瑤相對人曾健瑋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書韻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並於
111年8月8日前給付予聲請人劉書韻指定之帳戶(戶名:劉書韻,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朱玲瑤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並於
111年8月8日前給付予聲請人朱玲瑤指定之帳戶(戶名:朱玲瑤,花旗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
(三)聲請人劉書韻、朱玲瑤因本件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劉書韻聲請人朱玲瑤相對人曾健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涂頴君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