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債務人 羅尹姍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2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殘值,另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9元,堪認處分均無實益,應返還債務人,另有對第三人 劉善榮 之債權請求權6萬元,因債務人表示無法提出等值現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權金額僅6萬元,若選任清算管理人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則扣除執行之必要費用及清算管理人之報酬,以及郵務送達費用,所餘之金額恐所剩無幾甚至不足再分配予各債權人,應無執行之實益,並據此認定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遂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1年3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為71年生,正值壯年,理應具有相當償債能力,伊既已負債,卻未找尋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固定工作,以償還自身債務,有違公平正義。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執行卷208、209頁,本院卷第35、37頁)。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9頁)。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見執行卷第218頁、本院卷第26頁)。
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19頁、本院卷第27頁)。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執行卷第221頁)。
㈦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執行卷第223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於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時,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2.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於109年以前擔任前男友之助理,協助前男友交辦之事務,未領有固定薪資報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由前男友幫忙支應;於109年6月結婚後不久即產下長子,協議由配偶外出工作負擔經濟來源,聲請人則在家照顧幼子等語。惟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應與配偶共同負擔,不應獨由債務人負擔,復審酌債務人為71年出生(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第54頁),正值壯年,且無健康或其他特殊因素影響勞動能力,故債務人應有賺取薪資所得收入之能力,不得因欲照顧未成年子女,即犧牲債務人全體債權人之權益,認債務人倘外出工作,其收入應至少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另債務人所言109年以前擔任前男友助理期間未領取任何工資等語,則可認債務人確有勞動能力,惟捨可獲得薪資收入之工作而未為,仍應以其能力可獲薪資計之,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債務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以勞動部公告108年度至111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確為適當。
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11年4月13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2萬5,250元-1萬8,337元)。⒋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薪
資所得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56萬3,700元【計算式:(2萬3,100元×11)+(2萬3,800元×12)+2萬4,000元=56萬3,700元】,而其收入總額扣除其該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44萬88元(計算式:1萬8,337元×24)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12萬3,612元(計算式:56萬3,700元-44萬88元=12萬3,61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清償,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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