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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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胡慕美 相對人胡 薛繼瑤
胡家棟 關係人 黃安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胡薛繼瑤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慕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薛繼瑤之監護人。
指定黃安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胡家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慕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家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薛繼瑤及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家棟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胡薛繼瑤、胡家棟之次女,關係人黃安儀為胡家棟之表妹。相對人胡薛繼瑤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突然發生癱瘓,經診斷為腦中風,因而臥床至今,經安排入住護理之家;胡家棟則罹患輕度失智症,病情逐漸惡化,需人從旁協助,是以相對人2人因心智缺陷,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相對人其他子女均遠居國外,無法親自照護相對人2人,爰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2紙、戶籍謄本、經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同意書1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相對人胡薛繼瑤、胡家棟之精神狀況,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2人,胡薛繼瑤坐在輪椅上(需固定住)、插鼻胃管,經呼喚無回應,眼睛睜開嘴巴喃喃自語,沒有辦法表達具有意義的文字,而胡家棟面對點呼可以自述姓名、正常對談,對於親屬關係、姓名及目前狀況都有知悉及掌握等情,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相對人2人都有龐大的醫療支出,需要以他們的積蓄來支付相關醫療照護費用,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㈠胡薛繼瑤:個案有1.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2.失智症,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2.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㈡胡家棟:個案有輕度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個案之精神臨床診斷為「輕度失智」。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若失智症持續惡化,認知功能亦有惡化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57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反面)。審酌相對人胡薛繼瑤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胡薛繼瑤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相對人胡家棟審因輕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胡薛繼瑤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胡家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胡薛繼瑤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胡家棟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嘉義市政府進行訪視據後,上開訪視單位各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
㈠聲請人部分:案母領有第2類身障證明,於110年12月因腦
中風住院,因吞嚥功能不佳已插鼻胃管以利進食,隨後入住長庚長青護理之家迄今,因腦中風更加影響腦部功能,導致失智症病況加劇。案父現居長庚文化養生村,於104年於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雖積極治療但病情仍逐漸退化,且因案父步態不穩、雙手抖動及鄉音重,與外人顯難溝通及意思表示,加上案母因腦中風住院、入住機構的生活形態改變,更加重案父失智症的病情進程。近2年案父執意聘請一位全日照顧之看護照料,然案主對此看護不甚信任,多次要求看護提供協助採買物品的單據未果,懷疑看護覬覦案父母的財產,同時也對案父管理財務議題感到憂心。由於案主其他手足長年居住海外。只有案主夫妻兩人居住臺灣,因此取得其他手足之同意為案父母聲請監護宣告,並由案主擔任監護人,並請居住長庚文化養生村之案表姑(黃安儀、案父之表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主具備擔任監護人之知能,同時為案父母在臺灣之親人;案父母因高齡及失智症影響下,實難評估是否有足夠認知能力處理生活瑣事,社工建議由胡慕美擔任胡薛繼瑤及胡家棟之監護人最有利,由黃安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9日府社工字第1111604589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及訪視個案摘要表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31至38頁)可憑。
㈡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胡慕美女士為相對
人一胡薛繼瑤女士及相對人二胡家棟先生之次女,關係人黃安儀女士為相對人2人之表妹,目前相對人一安置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並由家屬聘僱一名看護全天候照顧相對人一的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就醫與復健及協助服藥,相對人二目前居住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桃園長庚養生文化村,平時由一名看護全天候照顧相對人二的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外出就醫與復健及協助服藥,而二名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皆由相對人二使用個人存款支付,另由相對人二負責保管相對人一之身分證、存摺與印章,以及相對人二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與印章,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二名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2人之父母及手足們皆已往生,僅剩相對人2人之長女、長子及聲請人為最近親屬,玵相對人2人長女 胡慕真 女士及長子 胡慕善 先生現皆居美國,兩人皆有簽名表示知悉且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輔助)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關係人黃安儀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胡慕美女士擔任本案監護人(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2人的受照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現居外縣市,故就聲請人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嘉義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4月6日桃林字字第11126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反面)為憑。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胡薛繼瑤、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家棟之次女,相對人胡薛繼瑤現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胡家棟則入住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桃園長庚養生文化村,聲請人均有聘請看護以照護相對人2人生活起居,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2人同住,然主責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宜,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且相對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並有卷附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胡薛繼瑤之監護人人,及為受輔助宣告人胡家棟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胡薛繼瑤之監護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胡家棟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胡家棟之表妹,核屬至親,同樣關心相對人2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胡薛繼瑤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胡薛繼瑤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