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 黃彥澔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31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 李宜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及訴外人 洪坤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肇事,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9A3175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月21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即於110年12月2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A9A31754號之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2月23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A9A317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員
警應於實施酒測之前先行告知原告可於漱口後再行檢測,並於原告請求漱口時提供漱口,但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先行確認原告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於原告要求漱口時逕自拒絕,致原告於未喝水及漱口之情況下即接受酒測,顯然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⒉復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當時之意識及精神清楚,且已確認意識與精神均未有不良之影響,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法185條之3之案件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原告確未有因飲酒而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亦即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故與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之裁決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再者,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已駕駛大貨
車為業,若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將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收入來源與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4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附答辯狀在卷可憑)。
⒉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02486號函文所
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於109年12月21日22時17分,於中正路116號處理交通事故,酒測前當事人並未告知有飲酒及無要求要飲水,查其訴狀內容係取締酒駕之作業程序,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解釋法條應逐條說明,就制定或修改該法律之必要性與法律內容之合理性進行逐條釋義,故其訴狀內容以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為主張,應先端其前款『於攔檢現場』,該條係適用於攔停啟動之取締酒駕;另職於收到110派案系統時間為21時48分,而酒測時間為22時17分,顯已超過15分鐘,且當事人已於筆錄敘明他於17時15分已結束飲酒,故並無程序上的瑕疵…」等語。
⒊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4日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原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無爭議,惟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本件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⒋再參照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之意旨觀之,該不起訴之理由乃在於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此與本件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乃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者,要屬二事,該不起訴處分,自不足以執之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⒌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工作云云,然裁
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12月21日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是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22時17分許,駕駛系爭B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與訴外人李宜靜所駕駛之系爭A車及訴外人洪坤榮所駕駛之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肇事,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等情,此有原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訴外人2人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肇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第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852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12月21日就原告酒測過程之舉發程序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
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第739號等解釋闡述甚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⒉經查,依據舉發員警111年2月11日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
以:「一、依據蘆警分交字第1110026236號函回覆,109年12月21日中正路116號事故,此事故時間已久,當時密錄器內容未留存,而密錄器內容已經覆蓋不見,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觀之,足見舉發員警亦自陳本件原告酒測過程之錄影資料,因時日久遠,已遭其他檔案覆蓋,並查無該錄影資料,即未為保存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10018528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佐。
⒊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既然本件舉發機關就現場舉發錄
影影像未有保存,即無法證明舉發員警在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中,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則本件已違反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員警之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縱使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於110年度偵字第789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明確表示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等語,但均無礙原處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又原告雖未具體指摘上揭程序瑕疵,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⒋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影像
資料未有保存,即無法證明舉發員警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已違反上開所述之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故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顯有違誤。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