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淑玉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2萬5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萬4,337元,仍有餘額。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能力負擔房租,亦無陳報該筆支出,故其必要支出應依110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無房租支出1萬2,378元之1.2倍1萬4,854元計算,加計支出扶養費6,000元。
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為9萬9,504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4,854元-6,000元〉×24),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僅2萬5,000元,尚須繳納保險費、勞工紓困貸款及負擔子女扶養費,已違常理,推判應有親友或他人資助,或有隱匿之財產可供變賣,或隱匿收入,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對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6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
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相對人自110年1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後經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下稱原審裁定),該裁定並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11年1月6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㈡就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於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時,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2.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台北市圖書文具運送職業工會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核與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投保薪資2萬4,000元大致相符(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38頁),故以每月2萬5,000元列計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又另相對人主張此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337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業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1
49至153頁)。而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既無財產,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本院審酌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對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相對人陳報之扶養費金額尚屬適當,是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4,337元列計。準此,相對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計算式:2萬5,000元-1萬8,337元-6,000元=663元)。
⒊再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
所得,依相對人所陳稱夫妻雙方協議由配偶外出工作負擔家中經濟來源,其則在家照顧公婆與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家事勞動,故無所得等語,惟相對人配偶之父母,其照料及扶養之義務,應由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配偶之兄弟姊妹共同分擔,而相對人應無共同分擔之必要;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家事勞動亦不應獨由相對人負擔,復審酌相對人為66年出生(見消債清卷第59頁),正值壯年,及參酌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對人先前曾於多家公司、企業任職,月投保薪資曾達3萬1,800元(見消債清卷第53頁),於裁定清算開始後亦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5,000元,故相對人應有賺取薪資所得收入之能力,似不得因欲照顧相對人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負擔家事勞動,即犧牲相對人全體債權人之權益,認相對人倘外出工作,其收入應至少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公告107年度至109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作為計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是相對人於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55萬9,2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2)+(2萬3,100元×12)+(2萬3,800元×10)=55萬9,200元】。就聲請清算前2年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相對人於原審及本審均未陳報該期間有房租支出並提出相關證明,於本審並稱其與配偶、配偶父母共同居住,每月生活費用均由配偶支應等情(見本審卷第22頁、23頁),難認相對人有實際支出房租,則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10年度桃園市有自用住宅房貸或無房租支出者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78元之1.2倍即1萬4,854元列計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則同前述。故其收入總額扣除其該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50萬496元【計算式:(1萬4,854元+6,000元)×24)】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5萬8,704元(計算式:55萬9,200元-50萬1496元=5萬8,704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清償,顯低於上開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5萬8,704元,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就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之事由乙節:
1.抗告人上開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相對人入不敷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之事由云云。然相對人自承該段期間受其配偶資助支應生活費用,業如上述,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自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執行中,提出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225、226頁),惟觀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日期,係於93年8月起至95年3月止,並非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7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明細,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
3.另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相對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相對人不免責。又相對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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