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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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書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書嫚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核被告莊書嫚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元予告訴人 周采微 ,有被告 書立 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乃集中在113年1月至3月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佐以告訴人對本案量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1號被告莊書嫚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書嫚與周采微原為保成公寓大廈公司同事,並均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悅美樹花園社區擔任秘書。詎莊書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社區1樓防災室,徒手竊取周采微所有放置在該處員工櫃子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1萬5,000元,共計2萬4,000元得手。嗣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周采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采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書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采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交談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2萬4,0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如數賠償與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劉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