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蕢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蕢正華 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1罐、Haagen-Dazs冰淇淋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蕢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2罐、Haagen-Dazs冰淇淋2支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中黑松沙士1罐、Haagen-Dazs冰淇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31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無須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Haagen-Dazs冰淇淋1支,被告自
承已食用完畢(偵卷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被告蕢正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蕢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國安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及Haagen-Dazs冰淇淋(價值149元)1支,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單肩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欲離去之際即遭該店店長 吳蕙汶 察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扣得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已發還),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蕢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行竊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松沙士1罐及Haagen-Dazs冰淇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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