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揚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揚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交還所竊取之水桶1個,且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未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水桶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2號被告范揚霖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羅汶淇 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阿幼台越小吃店前,徒手竊取羅汶淇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藍色塑膠水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機車前腳踏板後逃逸。嗣經羅汶淇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汶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水桶1個,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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