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水1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物品「瓶裝水1箱」應更正為「杯水1箱」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杯水1箱(價值新臺幣7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8號被告張國揚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聯發菸酒商行前,徒手竊取聯發菸酒商行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瓶裝水1箱(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商行員工 宋欣豫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揚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發菸酒商行員工宋欣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瓶裝水,業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