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宏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刪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嗣提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廖宏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次)、5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盜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鐵欄杆3個,業經警尋獲,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03號被告廖宏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再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5月(1次)、3月(2次)、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對面之空地時,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職員 顏靖偉 所管領之鐵欄杆3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逸。嗣經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欄杆3個(業已發還)。
二、案經顏靖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宏振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顏靖偉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計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其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