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宜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4月,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10月110年12月27日橋頭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111年4月14日同左111年5月25日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11月110年9月2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111年5月24日同左111年7月5日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1年111年4月16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111年10月27日同左111年11月30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