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美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美英(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決書於112年2月1日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所,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節,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暨送達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算20日,其至遲應於112年2月21日(星期二)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