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原告 何青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啟帆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明揭其旨。
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具體表明強制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所列項目及金額有如何之不當,及應為如何之增減變更。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僅記載「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更正」,並未具體表明該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應為如何更正,而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僅略稱被告之債權原本經原告陸續清償、兩造間約定之利息低於法定利率、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亦未明確陳明所主張被告現存之債權原本金額、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內容、違約金應酌減之金額等究竟為何,顯無從特定其訴之聲明,致本案審判之範圍尚有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50號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此通知及裁定已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