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45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珅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向北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 謝宗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陳嘉珅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被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進行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