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陳米亞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被上訴人FABREGASMARYJANEBALADAD(菲律賓籍,中文
姓名: 瑪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聖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1年度員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FABREGASMARYJANEBALADAD(瑪莉珍)為菲律賓籍人士,因不諳中文,對於中文完全無閱讀理解之能力,表達能力亦遠不及一般本國人,是其平日與雇主間多以英文溝通。因被上訴人有金錢之迫切需求,於不得已情況下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50,000元,且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21日前返還上訴人87,500元,而被上訴人業於110年6、7、8月每月分別匯款17,5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合計已返還52,500元。換言之,被上訴人每月返還之本金加利息共計17,500元,每月利息竟高達7,500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0。
(二)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月無力每月償還上訴人17,500元,上訴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於當時仍屬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然被上訴人係一外籍人士,其來臺灣之目的為幫傭,生活環境單純,所知有限,根本不知道本票之意涵為何,亦不知悉為何要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名,更不知道其於本票上簽名在臺灣有何法律效果。惟因被上訴人當時確實無法如期清償借款,且因上訴人找上門來,此事已遭雇主知悉,被上訴人一方面擔心因此失去工作,更因不諳法律,擔心因積欠債務遭上訴人報警處理,雖不明白簽署本票之意涵,仍不得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但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於本票上簽名所表彰之意義,自始至終無發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除於系爭本票簽名外,並無填載金額,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金額,是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根本尚未完成而不成立,顯屬無效之本票。
(三)倘法院認系爭本票有效,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為直接抗辯。兩造間僅存在借款標的為5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兩造約定利息超過8,000元之部分無效,被上訴人目前於三個月內共已返還52,500元,而第一期清償日為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10年6月21日,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即對於超過月息833元之部分無請求權【計算式:50000×20%÷12=833(以下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自第二期清償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對於超過月息667元之部分無效【計算式:50000×16%÷12=667】,被上訴人已於3個月內返還52,500元,核3個月利息共應償還2,167元(計算式:833+667×2=2167),被上訴人既於3個月內共已匯款52,500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則已清償全數之借款債務甚明。況上訴人於兩造簽署借據之同日,已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通人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是兩造間根本不存在17,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陳彥融(下稱陳彥融)於原審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此事實,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向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70,500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方式,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借貸170,5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收受借款,而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認兩造間有170,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五)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實際上僅匯款5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可見兩造所約定之借貸金額確實為50,000元,而因被上訴人需負擔高額利息,故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計87,500元。又上訴人及陳彥融亦以此方式借款給其他與被上訴人同樣在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不論是對被上訴人或者是對其他外籍人士,上訴人均要求債務人以每個月15%之複利償還利息,顯見上訴人稱借據上記載實際借款金額應為87,500元,50,000元為誤載云云,均為其臨訟置辯之詞,並非可採。
2、110年10月20日當日,係被上訴人雇主之母親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陪同其雇主前往醫院,便到醫院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陳彥融更與被上訴人雇主在員林基督教醫院附近之公園發生爭執。因當時已經晚間6時許,公園附近燈光昏暗,僅有為數不多的路燈,上訴人便持手機內建之手電筒照射其手上文件,不待被上訴人詳閱文件內容,便要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指之欄位簽名,故被上訴人除了上訴人持手電筒照射之處,根本無從看清整份文件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因害怕自己向多人借貸並且無力清償一事東窗事發,導致失去工作,一心只希望陳彥融不要再與雇主爭執,便在上訴人指示下在文件上簽名。縱上訴人提出之中文自白書為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該自白書所載內容之意涵為何。又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後便未再見面,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自白書上載日期卻係110年11月20日,該份英文自白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當日根本不知道自己簽署哪些文件,亦對英文自白書之內容沒有印象,故被上訴人自不應就上開2份自白書(以下合稱系爭自白書)所載文義內容負責。
3、自上訴人提出之歷次借據所示,被上訴人第1次借款金額為20,000元,分2期清償,每期應清償11,200元;第2次借款金額為30,000元,分3期清償,每期應清償11,5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每個月給付14,500元給上訴人,蓋上訴人於兩造簽立借據後,復致電被上訴人告以借據印刷錯誤,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本金15%之利息,即4,5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應返還本金加利息共計14,500元,上述2次借款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第3次借款金額為50,000元,分5期清償,每期應清償17,500元。從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第2次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而併入第3次借款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早已清償第2次借款金額30,000元,前後共已支付44,000元給上訴人,且第3次借款之金額如系爭借據所載應為50,000元,非如上訴人所稱將第2次借款尚未清償之尾款11,500元加上50,000元,合計借款87,500元等語,況11,500元加上50,000元亦無法得出87,500元之金額,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4、其他外籍人士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之契約相對人,縱上訴人與該等外籍人士有何約定甚至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均不拘束被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提出之第4次借據,即上開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在員林基督教醫院附近之公園,經上訴人指示而簽署之文件,經被上訴人詳閱上訴人提供之第4次借款借據及本票後,始知悉除借據上之簽名欄為被上訴人所簽署外,該借據上其他文字包含數字之填載均非被上訴人所書寫,而本票更非被上訴人所簽名,被上訴人並不知道該本票上所載「TWD35000」、「新台幣170500元整」之字樣為何人所填寫,亦從未授權任何人填寫,故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且否認其簽名具發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交付,而完成發票行為一事負舉證之責。又自借據上被上訴人於「居留證號」欄位上簽名一節,可認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時間細看,亦看不清楚文件上所載之內容,完全憑藉上訴人之指示簽名。再者,上訴人提出第1次及第2次之借據均無本票,且2張本票上記載日期均為110年10月20日,亦與第3次借款110年5月21日之時間不符,足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每次借款均簽發本票,不可能不知道本票是什麼云云,並非事實。另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第一次看到該2張本票,又因被上訴人一直誤認其簽署之亞通公司借據為本票,始告知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其曾簽署本票,僅因當日天色昏暗無法看清簽署之內容為何等語,更可證被上訴人不知道本票為何物,亦不知悉於本票上簽名所表彰之法律效果為何,故該2張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署,自不須就本票上之文義負責。
5、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找朋友向上訴人借款,並將借款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亦自被上訴人帳戶還款,足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文件上所載之人均係自行與上訴人簽立借據,可見各該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借款之第三人間,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借貸170,5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否認有透過他人名義借款之情事。縱上訴人將貸與第三人之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消費借貸關係仍舊存在於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不能僅因第三人指定將款項先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嗣轉交第三人,逕認兩造間因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縱上訴人能證明其將第三人借貸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然此乃因第三人在臺灣沒有帳戶等種種原因,始指定將借貸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第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先代為受領借款,嗣轉交予第三人,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第三人間,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借貸170,5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6、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自己為介紹人,利用相識之外籍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向外籍友人承諾借款總額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導致多位外籍人士借款後部分借款金額遭被上訴人中飽私囊,多位外籍人士受害被騙之金額及姓名經上訴人確認整理後,被上訴人承諾將會負責全部償還云云。陳彥融並於原審111年3月3日開庭稱:「…後來發現原告債務關係複雜,第三次是170,500元,包含了4、5個債權人,原告有簽自白書說有欠這麼多人,共170,500元…」,後於原審111年4月28日開庭稱:「本庭訴訟的是第四筆87500元,第一次是2萬元,也還有原告欠別人的,我也順便幫他要欠別人的錢。」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除被上訴人自身積欠之借款外,系爭本票債權亦包含上訴人代替其他債權人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此部分並無請求依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第1次向亞通公司及上訴人提出借款20,000元之需求,被上訴人並清楚知悉借款總額及相關費用,嗣於110年2月18日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
(二)被上訴人又於110年2月15日第2次向亞通公司及上訴人提出借款43,500元之需求,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18日貸款給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分三個月三期、於每個月17日各以11,500元還款,當應支付第三期(最後一期)還款時,被上訴人表示要再借款並要求提高借款總額,並協議延長分期償還時間。被上訴人遂於110年5月21日與陳彥融、上訴人協議,將第2次借款尚未償還之最後一期11,500元加上50,000元,並簽立87,500元之借據及本票等相關借款文件及票據,且承諾於每個月19日以17,500元分五個月償還(即第3次借款),然第3次借貸時被上訴人尚有15,000元之借款未償還。詎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19日至110年8月21日償還三個月所應支付每月17,500元,即合計52,500元後,便開始藉故推託,迄今尚有35,000元尚未償還。另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21日,將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債權轉讓給亞通公司。
(三)上訴人於貸款期間,發現被上訴人利用相識外籍友人需要借款之方便,假藉介紹人之名,推說其他友人欲向陳彥融、上訴人借款,並向其友人以各種方式承諾其借款總額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致多位外籍人士借款後,部分借款金額被被上訴人中飽私囊,並同時以投資名義向SIBAYANCLIFORDURSUA(中譯: 克里 )誆騙匯款給被上訴人,承諾將以菲律賓幣(即披索)償還,但卻沒有。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至110年8月21日期間,亦利用自己曾介紹其表妹PadroJocely
nBaladad(中譯: 傑瑟琳 )從菲律賓來臺工作,藉由當時表妹有需要做手術之可能,推說讓其向貸款公司貸款準備手術費用,但貸款金額核發後卻又被被上訴人中飽私囊,拿去給其女兒在菲律賓買房,所幸後來無手術需求,但卻背負一筆貸款。再者,多位外籍人士所受害被騙之金額及其姓名經過陳彥融、上訴人確認整理後,陳彥融、上訴人亦透過臉書訊息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亦承諾將會負責全部應償還之費用,遂於110年10月20日整理出系爭自白書、借據及本票等相關文件,而系爭本票之總額,係如系爭自白書所示之債權145,564元,加上被上訴人尚未償還之金額15,000元及違約金之合計,兩造並於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斯時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等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貳、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290-291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三)系爭本票之記載,除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外,其餘均為上訴人製作完成(日期部分被上訴人表示不清楚)。
(四)授權書除授權人欄被上訴人之簽名,是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外,其餘均為上訴人製作完成(日期填載2021年10月20日部分被上訴人表示不清楚)。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中旬(上訴人稱18日,被上訴人表示不清楚日期)清償完畢而消滅。
(六)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8日匯款14,500元、5月14日匯款15,000元、5月18日匯款14,500元予陳彥融帳戶,因為債權已經轉讓,而向亞通公司清償。
(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1日、7月23日、8月24日分別匯款各17,500元至陳彥融帳戶,因為債權已經轉讓,而向亞通公司清償。
(八)上訴人陳米亞與亞通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融是夫妻關係。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而無效,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訴請確認之,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爭執事項(一)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執票人提示之票據,若經證明係發票人簽名或蓋印,發票人欲抗辯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金額等其他應記載事項,應由發票人自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自己在不諳中文、不明本票法律意義之情況下在系爭本票簽名,且對於該本票其他日期、金額等記載一無所悉,但被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脅迫、詐欺等原因而在系爭本票簽名,且除系爭本票外,其亦簽署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5頁),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與本票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金額等事項,須自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而無效,即屬無據,尚無理由。
三、爭執事項(二)之判斷: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予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與發票人間有票載金額消費借貸關係,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第3次借款,上訴人稱於110年5月21日貸予被上訴人87,5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只有50,000元。經查,上訴人於當日已將上開債權轉讓給亞通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簽名表示知悉,有債權讓與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債權與從屬之權利,均已移轉亞通公司,上訴人已非債權人,應可認定。
3、又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第2次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43,500元等語,但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借款整理表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簽名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9、163頁),借據上明確以英文記載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30,000元("..forthesumof$30000NTbeingaloangrant
edon02/17/2021"),核與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匯款之紀錄,其上顯示之匯款金額亦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第2次借款之金額係30,000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43,500元。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3月18日匯款14,500元、5月14日匯款15,000元、5月18日匯款14,500元至陳彥融帳戶,其每月換算之利息15%,且於3個月清償完畢,亦均與借據約定之內容相符(詳參本院卷第163頁),故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清償第2次借款,上訴人稱還有部分金額未清償而記入第3次借款云云,洵非可採。再查,有關第3次借款,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借款整理表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簽名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9、165頁),借據上明確以英文記載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50,000元("..forthesumo
f$50000NTbeingaloangrantedon21/05/2021"),亦與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匯款之紀錄,其上顯示之匯款金額亦為5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向上訴人為第3次借款之本金,確實為50,000元,至於87,500元,係加計利息後,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屆期應該支付之總金額,此由借據中(本院卷第165頁)記載每月應清償17,500元,迄110年10月21日清償共87,500元即可得知。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於110年1月20日經公布修正後,於同年7月20日施行。而第3次借款之時間為110年5月21日、金額則係50,000元。又民法第205條修正實施前得請求之約定最高利率為20%、修正實施後為16%,按此計算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應清償之法定最高利息,110年7月19日之前為1644元(計算式:50000*60/365*20%=1644)、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789元(計算式:50000*36/365*16%=789),再加上本金50,000元後,算至110年8月24日當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與利息合計為52,433元(計算式:50000+1644+789=52433)。惟查,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6月21日、7月23日、8月24日匯款各17,500元至陳彥融帳戶,有匯款明細3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9頁),其金額總計為52,500元,是110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匯款後,其清償上訴人之金錢,已逾52,433元,故就第3次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至於第1次借款2萬元部分,兩造均稱已經清償完畢,併予敘明。
4、上訴人上訴後另陳稱被上訴人介紹多名友人向上訴人借款,但有多筆借款金額均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遭被上訴人中飽私囊,被上訴人因而承諾要清償所介紹友人之借款等語,則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細譯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見原審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07-126頁),其中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等相關約定,由該等借據所表彰之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各該第三人與上訴人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縱然其中有部分借款人借款之金額,係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惟其可能原因甚多,尚難僅因上訴人將貸款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就應該負擔借款人無法清償之風險,甚至成為債務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亦同時擔保被上訴人應代第三債務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等語,並無理由。
5、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四、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清償借款完畢,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依擔保借款債權清償後返還系爭本票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號發票人背書人110年10月20日170,500元110年10月20日無 瑪莉珍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