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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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信
楊似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文方建信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似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對外招攬賭客」補充為「於111年3月21日前1至2週間之某日開始對外招攬賭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賭資」更正為「賭債」。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後面增列「嗣經方建信因追討上開
賭債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在案),經警於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而悉上情」。
㈣補充事實「被告方建信因經營賭博獲得報酬1萬元」。
㈤補充證據「對話紀錄、賭博網站登入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方建信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方建信因經營賭博獲得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73號被告方建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似奕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信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方建信上網取得名稱為「卡利」之不詳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對外招攬賭客,加入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再由會員透過智慧型手機或電腦,依循網址進入賭博網站,以百家樂方式賭博,會員下注簽賭無論輸贏,方建信均得依所招攬會員下注金額,抽取賭資之5%至6%不等之金額,即俗稱退水。方建信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招攬有賭博財物故意之楊似奕加入上開不詳可多人隨時加入之賭博網站,並於111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9日間,連接網際網路,以方建信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進入後隨百家樂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並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楊似奕因未簽中而積欠方建信賭金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之賭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清單: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方建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方建信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人聯繫,並招攬被告楊似奕進入上開網站參與賭博之事實2被告楊似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似奕經被告方建信之招攬,依其提供之帳號、密碼,進入賭博網站,以百家樂方式賭博,賭輸金額共36萬5000元之事實3被告楊似奕所使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表被告楊似奕清償賭債之金流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似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方建信則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方建信與上游代理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建信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被告方建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方建信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利約1萬元,此經被告方建信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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