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鎧瑞 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中,領有每月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2,4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30,700元,所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達896,86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仍調解不成立,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3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聲請人主張先前任職永村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村加油站)及兼職外送,月薪約為29,121元等語,經查詢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1至52頁),其自103年於永村加油站工作,於110年8月1日之投保薪資達30,300元,雖暫時失業,仍具有一定工作能力,以每月30,300元計算聲請人之薪資,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400元,則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以32,700元計算(計算式:30,300元+2,400元)。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30,7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計算,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7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每月剩餘15,624元(計算式:32,700-17,076),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09,828元(計算式:400,434+26,988+74,012+52,600+42,494+181,473+131,827,本院卷第77、83、91、93、101、131、149頁),至於聲請人稱積欠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萬元已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故不計入,又聲請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市場價格約3萬元外,依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33頁),存摺餘款為998元(本院卷第197頁),經扣除後,其債務總額為878,830元(計算式:909,828-3萬-998),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需約4.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78,830÷15,624÷12】。審酌聲請人現為24歲(87年次)之青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41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願積極工作及改變消費習慣,其每月收入支應個人開銷後,仍有剩餘,甚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