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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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楊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柯忠佑 律師被告 曾廣至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2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9年5月間由 邱琮智 之說明,而知悉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匯款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他人之內容為單純,卻能領取高額報酬,且至金融機構領取金融帳戶之金額後,至再轉交予邱琮智,極可能係隱匿詐欺集團所詐取贓款之去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邱琮智、 歐睿豪魏邵郡 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依指示領取贓款及轉交贓款之行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被告竟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 吳秉諺 、歐睿豪、邱琮智、 黃士綱陳智民 、魏邵郡之詐騙集團。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做為匯款使用,並依邱琮智或魏邵郡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間至同年5月間,以化名 李博文 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期貨人員,可依其指示投資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在109年5月18日11時26分,及同年月19日9時59分各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 廖俊盛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其後廖俊盛再分別於109年5月18日14時48分,及同年月19日12時32分將上開詐得金額各匯10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筆錄、廖俊盛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偵查影印卷第11至37、63至6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卷第17至27、51至67頁)。且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坦承有前開犯行,有上開刑事審理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因本件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9、31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智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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